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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巴中市中心城区烟花爆竹、孔明灯禁止销售燃放区域划定

【2022-01-24】【来源:巴中市人民政府 】【字体: 】【颜色: 绿 【点击举报】

  巴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划定巴中市中心城区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燃放管理,减少大气污染和噪声扰民,保障城市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划定巴中市中心城区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禁止销售、燃放区域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销售、燃放区域

  巴州区:东起玉堂街道尖山寺村沿南环线至宕梁街道许家岭村以西(包括玉堂街道尖山寺村、摇铃村,宕梁街道塔子山村、许家岭村、清莲村);南起南环线巴河大桥沿南环线至盘兴物流园燕飞互通以北(包括光辉镇虎家梁村、柏林湾村,回风街道盘兴村、三凤村,东城街道柏杨庙村、擂鼓村、西城街道莲山湖社区、西龛社区);西起盘兴物流园燕飞互通沿西环线至大佛寺大桥以东(包括平梁镇凤凰寨村、枣儿塘村、炮台村,回风街道新华社区、西华山村、仙人洞社区、大溪口村、大佛寺村);北起西环线大佛寺大桥沿岳家坡、望王山运动公园、火车站、苏山坪至玉堂街道新桥社区以南(包括江北街道岳家坡村,玉堂街道苏山村、天星湖社区、新桥社区)的所有区域。

  恩阳区:何家坝—马鞍铺—曾家坝—黄石盘—恩阳高速公路收费站—华兴芦溪国际—区政府—琵琶滩大桥—恩阳一小—三医院—马鞍铺所有的城市沿线及以内区域(包含芦溪河加气站、恩阳机场);下八庙镇、柳林镇成巴高速公路沿线500米范围内。

  巴中经济开发区:东起巴达高速公路兴文入口至清风大道以西(包含创业路、奇章隧道入口、清风隧道入口);北起北环线檬子河大桥至北环线东延线(包含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以南;南起龙兴大道东段至南环线北(包含佑垭隧道、排垭社区);西起黄家沟大桥入口至后河桥入口以东区域内。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内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法律责任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依据《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绝或妨碍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员干部要带头严格遵守本通告规定,在全市范围内营造安全、低碳、环保、文明的氛围。广大市民要自觉遵守本通告规定,积极举报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行为。

  举报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巴中市公安局110;巴中市应急管理局12350;巴中市城管执法局12319;巴中市生态环境局12369。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之前的规定与本通告不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附: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21年9月1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空气污染和噪声扰民,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以及冷光烟花、钢丝棉烟花等。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烟花爆竹燃放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的教育管理工作,鼓励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进行规定。

  第四条巴中市(含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际情况,其他区域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区域外,还禁止在下列地点、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粮、棉、油等重要物资储存仓库,输油(气)管线、加(配)油(气)站、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四)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和重点林地、草地等防火区以及严禁被污染的湿地;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场所和区域,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区域、地点和场所外,因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高考、中考期间,禁止在相关区域范围燃放烟花爆竹。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和高考、中考期间发布相关信息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场所,不得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春节、元宵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临时燃放点并规定临时燃放时间,实行集中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组织焰火燃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规范、安全、文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阳台、楼道燃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化粪池、沼气池以及其他公用设施抛掷烟花爆竹;

  (四)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燃放结束后,应当立即熄灭燃放遗留的火种。

  燃放A、B级和需要加工安装的C、D级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燃放作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段内,从事庆典、殡仪、酒店、宾馆等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并对在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引导减少燃放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公益宣传,倡导社会公众减少烟花爆竹燃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相关举报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或者区域、地点、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和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庆典、殡仪、酒店、宾馆等服务经营者未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告知、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孔明灯的燃放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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